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元民二初字第00148号
原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郭胜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志升。
本院在审理原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志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冀AKH693/冀AMU78挂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车总价款463000元,被告除缴纳首付款外,剩余383000元分24期支付,每月25日还款,被告从2014年11月份至今拖欠购车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后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表明“由于被告地址变更无法取得联系,且经过多方努力仍无法获得被告的住址,同时也无法用其他方法联系到被告”。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7元,退回原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