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17号
原告姚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因脾气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认为现双方之感情已达确已破裂之程度,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女儿张某甲随原告生活,张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女张某甲(1998年6月3日生)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于2005年1月29日生女张某乙,现张某甲已生活自立,张某乙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过去曾给自己写下保证书,如今发脾气经常摔东西或打原告和孩子,今年7月10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躺床20多天,二人从2015年7月11日分居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称,酒后为一句话打原告属实,分居属实,表示后来自己找人和原告说和,以后绝不犯错,希望调解和好。双方均没有提交其他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当事人均系再婚,尚能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又育有一女,尚未成年,二人仍需珍惜夫妻情意,被告临近不惑之年,更应改掉动手伤人的不良习性,全身心关爱一家人,靠自身努力提高全家生活质量,原告亦应谅解被告,给被告改错的机会,争取家庭完整幸福。鉴于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离婚之诉,本院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