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29号
原告武巍昭。
被告刘辰姐。
被告王如哲。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巍昭与被告刘辰姐、王如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武巍昭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巍昭撤回对被告刘辰姐、王如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 红 艳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晓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