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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秀敏、魏莉敏与王玉堂、景淑云、元氏县金玉物资贸易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9-01 16:46:39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72号

       原告魏秀敏。

       原告魏莉敏。

       委托代理人刘贯一、王晨,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玉堂。

       被告景淑云。

       被告元氏县金玉物资贸易中心。

       负责人王玉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魏秀敏、魏莉敏与被告王玉堂、景淑云、元氏县金玉物资贸易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秀敏、魏莉敏诉称,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于2013年4月1日出具40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6月30日,月息2分;于2013年4月21日出具50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8月21日,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461.3万元,其余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辩称: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事实和利息没有异议并愿意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借款利息约定到2015.2.27日,之后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4月1日出具40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6月30日,月息2分;于2013年4月21日出具50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8月21日,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461.3万元,其余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3.4.1日借据一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率是月2%,借款期限是3个月;2、提交2013.4.21日借据一张,借款本金500万元,期限4个月,利率月2%;3、提交2015.2.27日的王玉堂的补充说明,证明以上两份借款逾期后利率按月息2%计算;4、提交3张转账凭证,证明转款事实。被告对证据1、2借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补充说明两份借据产生利息应该计算到2015.2.27日,同时该补充说明系王玉堂本人所写,与景淑云和金玉贸易中心没有直接关联性,在责任承担上应该由王玉堂本人承担;对证据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被告书写的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900万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月息2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因此原告主张按约定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461.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利息只应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王玉堂书写的补充说明当天的时间,之后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在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堂出具的补充说明对其本人具有法律效力,该补充说明明确写明王玉堂对产生的逾期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对于其它二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有月息2分的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此约定利息仍适用逾期利息,对被告认为借款逾期后无约定利息不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堂、景淑云、元氏县金玉物资贸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到2015年5月31日利息461.3万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3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立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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