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10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与1989年生育一女孩,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超耐,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于2011年12月份与我分居至今,我于2012年1月2日因工负伤,腿部粉碎性骨折,被告从来没有照顾过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14年3月份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一直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十年以前有精神病史,但我一直照顾她,现在已经基本康复,已能正常上班,故提出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8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与1989年生育一女孩,现已成年。被告患有心境障碍,自2006年服药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被告已基本康复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
以上事实由(2014)元民一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本院亦应留给双方重新和好的时间和机会,不易草率判决离婚。尤其在被告患病治疗期间,被告提出离婚诉讼对被告治疗不利。原告虽然提出被告已经基本康复,不需要他人照顾,但没有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被告患病治疗期间等综合情况考虑,不宜判决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立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