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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9-01 16:40:32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32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09年7月27日补办,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并实施家庭暴力,现已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09年7月27日补办,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仍可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改善夫妻关系,不宜轻易提出离婚,本院亦应留给双方重新和好的时间和机会,不易草率判决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立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聪健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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