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32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09年7月27日补办,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并实施家庭暴力,现已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09年7月27日补办,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仍可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改善夫妻关系,不宜轻易提出离婚,本院亦应留给双方重新和好的时间和机会,不易草率判决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立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