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755号
原告王吉成。
被告田剑锋。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吉成与被告田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吉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王吉成负担。
审判员 崔彩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