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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吉成与田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9-01 16:35:35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755号     

       原告王吉成。

       被告田剑锋。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吉成与被告田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吉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王吉成负担。

 

 

审判员 崔彩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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