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75号
原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建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胜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志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与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智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及被告力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和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13时40分许,司机孔国法驾驶原告公司车辆冀AKM620、冀AQU95挂半挂车在234省道大曹庄大曹庄桥北侧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同方向的司机李文周驾驶的冀E48163小型轿车时相撞,随后又与对方向行驶的司机段书海驾驶的冀AKG426、冀AMJ05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司机孔国法负主责,段书海负次责,李文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各种损失共计32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足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另查明,冀AKG426、冀AMJ05挂半挂车在另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天公司辩称,段书海的车辆系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力天公司购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段书海,力天公司只是在段书海未付清车款之前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段书海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应由段书海自行承担。段书海的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段书海应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
被告中华保险辩称,段书海驾驶的车辆未提供年检信息,无法核实保险责任,在核实车辆正常年检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损失应扣除事故中无责车辆冀E48163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主冀AKM620在我公司投保保额297000元,挂车冀AQU95挂保额为9万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且属于保险责任的诉请损失首先应由冀E48163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义务,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孔国法负主责,段书海负次责,李文周无责任。
2、原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孔国法的驾驶证、从农业资格证各一份。
3、施救费发票一张,数额为8000元。
4、原告的车辆车损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22030元,并产生公估费1322元。
5、提供原告及力天公司的车辆保险单三份。
被告力天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力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计算得出,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四公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作出,车损数额过高,且无相关鉴定人员亲笔签字盖章,我公司不认定,并该报告开庭日首次见到,申请7个工作日重新鉴定期险,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中华保险同另一被告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
被告力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段书海与力天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复印件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分期付款明细,无法证明他们是否按照合同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华保险和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中华保险和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日13时40分许,司机孔国法驾驶原告公司车辆冀AKM620、冀AQU95挂半挂车在234省道大曹庄大曹庄桥北侧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同方向的司机李文周驾驶的冀E48163小型轿车时相撞,随后又与对方向行驶的司机段书海驾驶的冀AKG426、冀AMJ05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司机孔国法负主责,段书海负次责,李文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22030元,并产生公估费1322元。事故车辆冀AKM620、冀AQU95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主车297000元、挂车90000元的足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冀AKG426、冀AMJ05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主车100万元和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都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原告公司车辆的司机孔国法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被告力天公司车辆的司机段书海负次要责任,李文周无责任。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和冀E48163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被告中华联合第三者责任险和被告平安保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和平安保险对原告的车损数额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事故车辆施救费8000元,虽被告对原告车辆施救费发票数额认为过高,但无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予以认可;(2)原告车辆车损为22030元,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可。(3)公估费1322元,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负担;由上可知,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1352元,扣除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为31252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承担的是:财产损失2000元+(31252元-财产损失2000)×30%=10775.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的是:(31252元-财产损失2000)×70%=20476.4元。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仅提供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切无证明买卖合同履行的证据,其它被告及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因证据提交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损失共计20476.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损失共计1077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立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