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60号
原告:任会一。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法定代表人朱志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任会一诉被告王文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5时许,被告王文良驾驶冀AKH278/冀AMY56挂重型半挂车,在山西太佳高速140KM+9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案外人胡建国驾驶的车辆,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事故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入有车损险,三责险等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合计208300元。
被告王文良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均有不计免赔,核实保险单、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后,按照我司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拆验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5时许,被告王文良驾驶冀AKH278/冀AMY56挂重型半挂车,在山西太佳高速140KM+9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案外人胡建国驾驶的车辆,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文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肇事的冀AKH278/冀AMY56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入有车损险,三责险等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原告方支付施救费15000元,支付山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吕梁路政管理大队路损1250元,肇事车辆冀AKH278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750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500元、支付拆验费8500元。肇事车辆冀AKH278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入有车损险,三责险等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主张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规定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对其予以驳回。肇事车辆冀AKH278挂登记车主为元氏县华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收益的车主为原告任会一。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车本、驾驶证、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元氏县华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元氏县华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控制收益的车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任会一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入有车损险、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冀AKH278车损数额经鉴定为175050元,该评估报告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所得,该鉴定书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内容真实,程序、形式、来源均合法,因此本院对上述车损数额为175050元予以确定。评估费8500元、拆验费85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50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过高,可以赔偿原告后向有关部门投诉另行处理。原告主张路产损失1250元,有路政管理部门赔偿票据等可以证实,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数额合计为208300元。被告王文良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任会一赔款208300元。
二、驳回原告任会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政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