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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甲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9-01 16:21:11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43号

       原告柳某甲。

       被告姜某某。

       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同年4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柳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自己和儿子不理不问,已经近两年没有回家,为此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柳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姜某某未到庭答辩,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同意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双方庭下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3月12日在元氏县北褚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同年4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柳某乙。双方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姜某某在外工作,双方已经两年没在一块同居生活。婚生子柳某乙现随原告柳某甲生活。庭审后被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被告姜某某提交书面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因故发生矛盾,且不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问题,致使双方长期分居,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出现了严重危机,被告姜某某虽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说明,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柳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小孩柳某乙的抚养费,双方协商庭下另行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情况,双方可另案处理。被告姜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柳某乙随原告柳某甲抚养生活,抚养费双方庭下另行协议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柳某甲负担5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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