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20号
原告:李秀飞。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亚楠。
被告:石凤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组织机构代码06574832-7。
负责人:谢素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彦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飞诉被告姚亚楠、石凤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建民、被告姚亚楠、被告人寿财险保险委托代理人耿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凤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飞诉称: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姚亚楠驾驶冀A838YN小型轿车,在元氏县核桃园洗浴中心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李秀飞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5年1月5日元氏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凤月,在被告人寿财险保险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合计16000元。
被告姚亚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
被告石凤月提交答辩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保险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冀A838YN在我司入有交强险,因交警队没有责任认定,因此核实行车证、驾驶证后,按照交强险无责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姚亚楠驾驶冀A838YN小型轿车,在元氏县核桃园洗浴中心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李秀飞及电动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在元氏县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078.04元,出院医嘱为左桡骨骨折、左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君夕护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和其丈夫均在元氏县生源种养专业合作社工作,工资分别为3000元和3400元。2015年1月5日元氏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凤月,在被告人寿财险保险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行车证、司机驾驶本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车本、驾驶证、医疗费票据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姚亚楠驾驶的机动车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秀飞的损失为医药费307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合计1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合计3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证明和诊断证明为每日100元合计10000元,护理费为每日113.33元,合计113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378.04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11133.3元。被告石凤月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有效,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凤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秀飞赔款15511.3元元。(此款直接支付到原告指定收款人账户,另附开户行账号)
二、驳回原告李秀飞对被告石凤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姚亚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正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