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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9-01 16:15:29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22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素杰,石家庄市元氏和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时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闫某乙,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且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闫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8月11日生育一女闫某乙,2009年1月5日生育一子闫某丙,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不和以致感情破裂的证据,而且原、被告已结婚11年之久,并且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原告虽在2005年起诉离婚,但后来撤诉,而且后又生育一子,所以双方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为了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判决不予离婚比较合适,原、被告应该多沟通,努力化解两人之间的矛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俊周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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