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20号
原告:李红博。
原告:崔美龙。
委托代理人:王位平,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职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红博、崔美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司机崔美龙驾驶冀AKF102/冀A41T2挂重型半挂车,在陕西省榆林市204省道金鸡滩路段与案外人牛玉民驾驶的豫EYY678/豫E6622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司机崔美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事故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崔美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元氏公司入有车损险,三责险、司乘险等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106136.41元。
被告人保元氏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均有不计免赔,还有车上人员险,核实保险单、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后,按照我司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拆验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司机崔美龙驾驶冀AKF102/冀A41T2挂重型半挂车,在陕西省榆林市204省道金鸡滩路段与案外人牛玉民驾驶的豫EYY678/豫E6622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司机崔美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崔美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原告司机崔美龙受伤支付医疗费488.36元,医嘱需要休息1个月。崔美龙为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原告肇事车辆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79000元,支付评估费3996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800元。经交警队调解赔偿案外人车损等94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案外人车损为8000元。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车损重新鉴定。经本院指定委托评估车损为75125元。肇事的冀AKF102/冀A41T2半挂车,系原告李红博于2014年11月26日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元氏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实际经营、收益的车主为原告李红博。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车本、驾驶证、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元氏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证明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入有车损险、三责险、司乘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冀AKF102车损数额经鉴定为75125元,该评估报告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本院依法委托保险公估评估所得,该鉴定书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内容真实,程序、形式、来源均合法,因此本院对上述车损数额为75125 元予以确定。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996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8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过高,可以赔偿原告后向有关部门投诉另行处理。原告主张案外人车损等损失9400元,但该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8000元,因此对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崔美龙的损失有医药费488.36元,误工费医嘱休息一个月为3937.50元。原告处理事故确有交通费,被告认可标准1000元,但根据本案原告实际支付票据3515元的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司机实习期驾驶不予赔偿,因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能证明其已经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数额合计为99346.86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红博、崔美龙保险理赔金9934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李红博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