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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兰与高军霞、程建利、陈雪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9-01 16:10:35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1200号

       原告李春兰。

       委托代理人吴克剑,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军霞。

       被告程建利。

       被告陈雪娟。

       原告李春兰与被告高军霞、程建利、陈雪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霞、程建利、陈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兰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高军霞、程建利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对此有借款合同为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利息是借款月利率2%。被告程建利自愿将自己的坐落于元氏县兴华路南物华小区1号楼西单元2楼东套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元氏房权证城区字第10006852号)抵押于原告作为此借款的担保。原告按约给付借款1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程建利与陈雪娟是夫妻关系,故陈雪娟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高军霞未答辩。

       被告程建利未答辩。

       被告陈雪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高军霞、程建利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对此有借款合同为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利息是借款月利率2%。被告程建利自愿将自己的坐落于元氏县兴华路南物华小区1号楼西单元2楼东套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元氏房权证城区字第10006852号)抵押于原告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且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特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春兰的陈述,借款合同,高军霞的借据,程建利房屋产权证明,被告程建利和陈雪娟的婚姻证明及家庭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自愿达成,并且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自2012年12月26日一直履行到2013年12月26日,在此期间双方没有发生纠纷,履行情况正常顺利,因此,能够看出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被告高军霞、程建利在终止该合同时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8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由于合同中利息过高,故本院认为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雪娟不是借款当事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雪娟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军霞、程建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兰本金1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春兰要求被告陈雪娟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被告高军霞、程建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周

人民陪判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崔亚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

               书  记  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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