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781号
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素军,系原告康某某之母。
被告王某某。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素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脾气、性格不合,致使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1年农历九月初五生长女王某甲,2015年农历二月初十生育次女王某乙,女儿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康某某现患有癫痫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这几年不好好过日子,在家和原告吵架,并动手打原告。被告不认可。双方均没有提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两女,说明婚后感情基础尚好,夫妻相处有矛盾也是正常的,双方应当以诚相待,互谅互让。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