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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军坡与李海彬、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9-01 16:02:57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19号

       原告韩军坡。

       委托代理人韩玉红,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彬。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址:石家庄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层。

       原告韩军坡与被告李海彬、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红、被告李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强公司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李海彬驾驶被告联强公司的冀A0735U、冀A126K挂大货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张掖村桥南侧路段时,与在公路右侧站立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李海彬的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精神受到严重创伤。被告联强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置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5187.40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海彬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费用10600元,要求返还。原告的损失和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联强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李海彬驾驶被告联强公司所有的冀A0735U、冀A126K挂大货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张掖村桥南侧路段时,与在公路右侧站立的行人原告韩军坡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军坡无责任。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李海彬具有驾驶资质,车辆年检合格及车辆投保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套(份),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二张(包括李海彬预交的医疗费6500元)。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腓骨小头骨折。2、胫骨平台骨折。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主张住院医疗门诊费1649.40元(不包括李海彬预交的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750元。3、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薪资支付申报表三张。以证明原告系石家庄市天翼康达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及收入状况。主张误工费19435元。4、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各二份,请假单一份,薪资支付申报表六张。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各一人护理,护理人分别在石家庄市东元地板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及收入状况。主张护理费15852.40元。5、发票联四张。主张交通费750元。

        被告李海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出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张。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802元(包括李海彬预交的医疗费6500元)。并辩称,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原告对李海彬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李海彬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2-3周,定期门诊复查,3个月内勿负重及剧烈活动,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期间应为104天(住院14天+出院后90天),其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较高,应按30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应为104天。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周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李海彬没有证据证实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107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营养费104天×30元=3120元、误工费104天×113.74元=11828.96元、护理费3670.52元(住院期间14天×112.09元+出院后21天×100.06元)、交通费750元,计31539.23元。因被告李海彬驾驶的冀A0735U、冀A126K挂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828.96元、护理费3670.52元、交通费750元,共计26249.48元。又因被告李海彬驾驶的冀A0735U、冀A126K挂大货车,主、挂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海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289.75元【住院医疗门诊费(10769.7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120元】。以上共计31539.23元。原告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李海彬9802元。被告联强公司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军坡各项损失31539.23元。

       二、原告韩军坡返还被告李海彬9802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收取589.85元,由被告李海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明川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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