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公开 > 裁判文书
窦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9-01 15:55:14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07号

       原告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位平,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甲。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位平、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八举行婚礼,2009年2月11日在元氏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感情基础,女儿出生后,被告不闻不问,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并经常不问青红皂白打骂原告,特别在2013年矛盾更加升级,经多人多次调解,被告生性不改。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诉讼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归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在元氏县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告称,婚后于2009年9月21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并称,被告有家庭暴力,没有责任心,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杨某甲对子女情况无异议。辩称,原告所述有家庭暴力,不属实,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 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双方为家庭生活、子女成长付出了一定心血,双方要慎重考虑离婚问题,否则对双方和子女都是一种伤害,对今后的生活是不利的。虽然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感情基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常不问青红皂白打骂原告,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凉、多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明川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

石家庄元氏县人民路47号

电话:80672888

传真:80672789

院长热线:80672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