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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9-01 15:48:59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29号

       原告董某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 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0月相识,于2010年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8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2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脾气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怀孕后被告不但不予以关心,反而和原告争吵加剧,经济上不供给,致使原告常靠娘家资助,原告几次与被告提出离婚,被告都加以威胁,原告只得暂缓,但终归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只得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2010年按乡俗举办婚礼,2011年8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2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致使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而且被告经济上不供给,致使原告常靠娘家资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不和以致感情破裂的证据,而且原、被告已结婚5年之久,并且婚后生育了一子,双方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为了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判决不予离婚比较合适,原、被告应该多沟通,努力化解两人之间的矛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周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聪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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