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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朝、张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8-25 09:50:18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在逃)撬开元氏县南佐镇北龙池村张某丁的出租房房门,盗窃一辆新艺电动车、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VCD机等物品。被盗物品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853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在逃)骑乘三轮车到元氏县南佐镇北龙池村张某丁的出租房,撬开房门,盗窃一辆新艺电动车、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VCD机等物品。被盗物品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8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有被害人张某丁、吴某的陈述,有鉴定意见书,有搜查笔录及录像载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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