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元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13年10月5日被蠡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10月6日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以元检公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帮助王某乙(绰号大亮,已上网追逃)、戈某某(绰号大刺、已上网追逃)将二人盗窃的一辆奥迪Q7汽车,通过李某某以135000元的价格卖给佟某(另案处理)。2、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唐山市、河南省等地盗窃黑色奥迪A6汽车两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一辆、白色本田CRV汽车一辆,总价值705000 元。3、2013年10月5日,蠡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甲租住的蠡县东电小区房间内查获猎枪两支及子弹七发。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诉请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提出,所扣押的三辆车系其一次性从王某乙、戈某某手中购买的,没有盗窃。所扣押枪支是别人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自非正规机动车交易场所从他人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手续不全的黑色奥迪A6汽车两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一辆。现该三辆车已被公安机关查扣。经元氏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三辆汽车价值共计57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受害人刘某某、冯某某、单某某、张某、杨某某的陈述,元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信息表及被盗车辆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0月6日,蠡县公安局在蠡县东电小区从王某甲处查扣猎枪两支、子弹多发。上述事实,有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枪支、弹药、爆炸物及管制刀具凭证,元氏县公安局的随案物品清单及接受危爆物品凭证,涉案枪支、子弹照片,保定市公安局枪支弹药物证鉴定书,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所证实,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非正规的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手续不全的机动车三辆,经鉴定,总价值达5700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猎枪两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亦应依法予以惩处,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予数罪并罚处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经李某某介绍,将一辆奥迪Q7汽车卖给佟某的指控,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且被倒卖车辆没有查获,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奥迪、雅阁等汽车多辆的指控,只有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扣押证明证实自王某甲处扣押黑色奥迪两辆、黑色本田雅阁一辆。经补查,被告人所供称的同案犯王某乙、戈某某均不承认与被告人合伙盗窃且对被告人王某甲不能辨认,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公安机关所扣押的黑色奥迪两辆、黑色本田雅阁一辆系其本人自他人处一次购买,故该项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盗窃犯罪指控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条支持,依据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公安机关的扣押证明及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评估鉴证结论,应对被告人王某甲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不好,可酌予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
二、作案物品笔记本电脑一部、解码器、开锁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曹 建 芳
审 判 员 张 爱 兰
审 判 员 李 同 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聪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