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9月1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被告人孟某某经陈某某介绍从张某手中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某所盗窃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后又经陈某某帮助将此被盗奥迪A6轿车卖出。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2万元。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人孟某某经陈某某介绍从张某手中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某所盗窃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后又经陈某某帮助将此被盗奥迪A6轿车卖出。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同案犯陈某某的刑事判决书;2、同案犯陈某某、张某的供述;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被盗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车辆经公安机关追回已经发还受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司法局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俊周
人民陪审员 李翠思
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聪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