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元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2012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AX7248、冀A86B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引线至南因公路南因村路段发生侧翻。经对李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71㎎/100ml。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称本人醉酒后拿汽车钥匙进入冀AX7248、冀A86B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内听收音机、睡觉,因醉酒对是否驾车发生事故无记忆,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AX7248、冀A86B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引线至南因公路南因村路段发生侧翻,元氏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于8日15时20分出警后与公安消防民警在现场将被困驾驶员李某某救出驾驶室。经对李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71㎎/100ml。以上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元氏司法医学 鉴定中心(2012)1037号酒精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立案登记表、现场执法录像等证据所证实,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公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侧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出示了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2)第12180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但其不能提供其来源及原件、且与认定事实部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曹 建 芳
陪 审 员 张 雪 芳
陪 审 员 张 怡 琼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聪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