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0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1时40分许,在苏阳乡上庄村沟北中心小学门口,上庄村村民冯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李某某用砖头将冯某某打伤。2015年4月28日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冯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冯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因邻里纠纷此前存在矛盾。2015年4月8日11时40分许,被害人冯某某手持铁条来到苏阳乡沟北中心小学门口找被告人李某某理论,并首先用铁条抽打李某某,李某某用从地上捡起的一块砖头砸到冯某某头部,致冯某某受伤到村卫生室包扎,后到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冯某某之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8日11时40分许,其在苏阳乡沟北中心小学门口捡废品,被因邻里纠纷来到这里理论的冯某某用铁条抽打,其在地上捡起砖头砸向冯某某头部,致冯某某头部流血到村卫生室治疗。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中午时分,因邻里纠纷到苏阳乡沟北中心小学门口找李某某理论,并先用铁条抽打李某某,后李某某用砖头砸到其头部,致其头部流血到村卫生室包扎,后到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3、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冯某某于2015年4月8日中午时分发生厮打。
4、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5、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冯某某在厮打中分别手持砖头和铁条。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属实。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000元;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赔偿收款条、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有相互印证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冯某某发生厮打的重要诱因系被害人首先用铁条抽打被告人,被害人对犯罪发生具有过错,且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故对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