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元执字第161号
申请执行人何晓强。
被执行人孔书行。
本院执行何晓强与孔书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孔书行及家属名下的银行存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张彩卷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尹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