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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与刘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8-11 09:41:34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89号

  原告李青。

  委托代理人刘健,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少凯。

  原告李青与被告刘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刘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被告急需用钱,故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少凯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已经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2014年4月12日,落款处有借款人被告刘少凯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码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李青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ˉ)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4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10%付给违约金。被告对此无异议。认为是从原告对象那里借的,借款已经偿还,原告的对象给我出具了欠条。并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将借款已偿还原告。原告称,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了,但应当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偿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少凯对其向原告李青借款2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偿还借款时,应当交付原告。其次,被告主张20000元借款已归还原告对象,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少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青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刘少凯偿付原告李青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少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明川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浩翔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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