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06号
原告曹立中。
原告张毅强。
被告曹化。
原告曹立中、张毅强与被告曹化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曹立中、张毅强诉称,自土地平分以来,我两家《土地所有证》就有对夥道的描述,并长期使用夥道(曹树民门口朝西、曹树民北院门口朝南、王二偶门口朝东,并在夥道出水和采光等,乡邻为证),被告不念以上事实,置村委会、街道办多次调解于不顾,在我两家新建房屋时,多次提出无理要求,并无理取闹,致使我两家建房受阻,工期延误。自我两家新房建好,门口不面对夥道后,被告就一直在我两家夥道上堆放杂物,阻止我两家使用和通行,并打算在夥道口按门,以进一步侵占和据为己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和清理我两家夥道上的障碍物,停止对我两家夥道侵占、阻挡和无理取闹的不法行为,明确我两家对夥道自由使用、通行和所有的权利。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曹立中提交年月日不详曹树民(曹立中称,曹树民是其父亲)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中西至夥道,与被告曹化提交年月日不详曹明(曹化称,曹明是其爷爷)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复印件(一份)中东至曹树民,上述两份证据中的相邻土地使用权无法认定。原告张毅强提交未署名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争议夥道有利害关系。其次,二原告诉称,夥道影响其通行(原告张毅强提交照片四张),但承认现住房屋有道路可以通行。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二原告曹立中、张毅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立中、张毅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明川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