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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7-14 15:21:39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未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AZT739号重型自卸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营里村建廷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武兴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孙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武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受伤,武某某、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次要责任,孙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AZT739号重型自卸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营里村建廷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武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孙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武某某、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次要责任,孙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常立军的证言证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有法医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自首卷载笔录等,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后果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杨小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浩翔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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