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82号
原告王胜田。
委托代理人王占朋,系原告之子。
被告吕建朝。
委托代理人石瑞敏,系被告之妻。
原告王胜田与被告吕建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田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朋与被告吕建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田诉称,2014年10月5日上午,被告吕建朝驾驶自己的拖拉机在南因一街村王胜田的承包地给原告播种小麦,原告王胜田在播种机踏板上搅拌麦种时,被告突然加快行驶,使原告从播种机踏板上掉下来被碾伤。原告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4030.92元、误工费2882.88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2.88元、营养费1155元、交通费220元共计9988.80元。被告在医院只垫付270元后拒付赔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公正判决。
被告吕建朝辩称,2014年4月5日上午,被告吕建朝开着播种机在原告地里播种小麦,播种前原告怕播种质量不好,想站在播种机后踏板监督下种情况,吕建朝善意提醒原告,年龄大了站在上边危险;原告执意站在上边,被告只好按原告的意见开始播种。在播种到一半时,原告私自将一只脚迈下踏板后摔倒,被播种机后面的合墒器碾伤。被告还主动为原告垫付280元医疗费时,原告曾表态说事情算了结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被告吕建朝驾驶自己的拖拉机在南因一街村王胜田的承包地给原告播种小麦,原告王胜田在播种机踏板上搅拌麦种时从播种机踏板上掉下来受伤。原告因左足跟部皮肤清创术后3天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4030.92元、误工费2882.88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155元、交通费220元共计9988.80元。被告在医院门诊为原告垫付280元。原告的诊断证明第2、3、4项显示“出院后继续药物应用,抬高患肢休息,增加营养,适量功能锻炼。出院后隔日来院伤口换药一次,不适随诊。建议休息贰个月”。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吕建朝在为原告王胜田播种过程中,致使站在播种机踏板上搅拌麦种的原告摔下受伤,被告吕建朝作为驾驶人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告王胜田自己站在播种机踏板上在搅拌麦种时,没有完全尽到小心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胜田在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030.92元,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210元;误工费根据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3664元÷365天×74天=2770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13664元÷365×14天=524元;营养费本院酌定6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030.92+210+2770+524+600=8134.92元,原、被告按照各自责任分别承担50%即406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建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胜田经济损失4067.46元。
二、驳回原告王胜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建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彩红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