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36号
原告王少强。
委托代理人杜斌武,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景文,系原告之父。
被告范建强。
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址: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宋建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云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住址:陕西省神木县。
法定代表人乔万胜,职务负责人。
原告王少强与被告范建强、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汽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丰泰汽运、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强、人保神木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王少强申请撤回对被告史洪坤、郝飞云、贾强、折刚则、孙建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强诉称,2012年11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史洪坤驾驶冀AKC196/冀A22K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才伙盘煤矿门口处时,因该煤矿保安不让其入内,随即史洪坤安排随车人员我下车指挥倒车,此时被告郝飞云驾驶陕K83634重型自卸车因受半挂车倒车的影响,致使郝飞云的自卸车侧翻滑行至道路南侧空地处又与开阔地停放的被告付波驾驶的陕K87510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相撞且同时又碰撞与开阔地停放的被告折刚则的蒙KE7279小轿车及被告孙建锋的蒙KSF688号小轿车。这次连环事故造成上述五车不同程度受损,我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后伤情经鉴定达到十级伤残程度。此事故经神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郝飞云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洪坤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折刚则、孙建锋和我无责任。被告范建强实际经营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郝飞云驾驶的陕K83634重型货车投保情况不清楚。时至今日我的损失上述各被告置之不理。请求依法查明事实,责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建强未答辩。
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范建强的肇事车辆系其分期付款租赁我公司的车辆,我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司承保的车辆与陕K83634车未实际接触,根据常理原告在车下指挥,而陕号车辆因倒车而侧翻不符合常理。即使认定我司承保的车辆有责任,则原告也应该负事故的一定责任。原告属于我司承保的车辆车上人员无权向我司主张赔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也应该由五个车辆根据各自的责任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史洪坤驾驶冀AKC196/冀A22K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才伙盘煤矿门口处时,因该煤矿保安不让其入内,随即史洪坤安排随车人员的原告王少强下车指挥倒车,此时被告郝飞云驾驶陕K83634重型自卸车因受半挂车倒车的影响,致使郝飞云的自卸车侧翻滑行至道路南侧空地处又与开阔地临时停车被告付波驾驶的陕K87510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相撞且同时又碰撞与开阔地停放的被告折刚则的蒙KE7279小轿车及被告孙建锋的蒙KSF688号小轿车。这次连环事故造成上述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少强身体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神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郝飞云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洪坤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折刚则、孙建锋和王少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少强2012年11月19日至11月26日在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肩胛骨骨折。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5、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11日在元氏县双惠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顶骨骨折。2、右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挫伤。5、右第2、6肋左第5、6、9肋骨骨折。6、右趾骨上支骨折。7、左肩胛骨骨折。8、左腰软组织挫伤。9、左前臂及左腰部皮擦伤。原告王少强医疗费46275.24元,两地住院治疗共计22天。原告王少强住院期间医嘱有二人护理,期间由其父亲和姐夫李朝军护理,父亲为农民,姐夫李朝军为驾驶员。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方委托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2010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子轩。根据自己的伤情要求被告依法负担被抚养人生活4023元(5364元X15÷2人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X50元),营养费660元(22天X30元)。误工费8770.15元【13564元÷365天X236天(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7月14日)】。护理费3598.78元[46143÷365天X22天;13564÷365天X22天]。被告范建强实际经营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肇事车辆陕K87510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被抚养人户籍证明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范建强实际经营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丰泰汽运,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少强在车下指挥倒车已经脱离本车,不应视为本车人员,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将在车下指挥倒车的原告视为本车人员拒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承保的张艳丹的肇事车辆陕K87510号重型自卸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飞云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折刚则、孙建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其车辆均为机动车,其各自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因不能提供部分被告的确切地址,为了不过分拖延案件审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史洪坤、郝飞云、贾强、付波、张艳丹、折刚则、孙建峰的起诉,本院认为其自愿撤回对部分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经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就剩余部分损失,可在确定其他被告的确切地址后,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根据有关法律和赔偿标准,原告王少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275.24元,两地住院医疗共计22天。原告王少强住院期间医嘱有二人护理,期间由其父亲和姐夫李朝军护理,父亲为农民,姐夫李朝军为驾驶员。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方委托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2010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子轩。根据自己的伤情要求被告依法负担伤残赔偿金16162元,被抚养人生活4023元(5364元X15÷2人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X50元),营养费660元(22天X30元)。误工费8770.15元【13564元365天X236天(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7月14日)】。护理费3598.78元[46143元÷365天X22天,13564元÷365天X22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情达到十级伤残,对原告的此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实际发生属客观真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8989.17元。被告范建强实际经营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张艳丹的肇事车辆陕K87510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各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24000元。其余损失52189.17元(88989.17元-12000元-24000元-800元),因被告范建强经营的肇事车辆冀AKC196/冀A22K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不计免赔,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为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按照3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较为合理,因此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5656.75元(52189.17元X30%)。因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范建强承担。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范建强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在支取赔偿款是应该退还被告范建强。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被告范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少强经济损失39656.75元。原告王少强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范建强为其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少强经济损失12000元。
三、被告范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少强经济损失8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少强负担1100元,被告范建强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彩红
陪 审 员 杜泓哲
陪 审 员 杨 洁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