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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亚彬与范增彬、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7-14 15:14:21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1086号

  原告耿亚彬。

  委托代理人杜斌武,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增彬。

  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振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元氏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运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姚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耿亚彬与被告范增彬、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亚彬的委托代理人杜斌武、被告范增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媛、高广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亚彬诉称,2014年7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范增彬驾驶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N2520重型货车,沿井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诚信停车场门口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津AEP171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增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在交通事故中给我造成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6万元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范增彬辩称,我是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我在履行职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不应由我负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方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肇事车辆冀AN2520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但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原告所诉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增彬驾驶的冀AN2520解放牌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同年6月21日又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

  2014年7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范增彬驾驶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N2520解放牌重型货车,沿井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诚信停车场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耿亚彬驾驶的津AEP171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增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亚彬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受损车津AEP171原车主为袁杰,2013年12月20日原车主与耿亚彬立有《车辆买卖协议》,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耿亚彬,但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损为52451元。审理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我院组织原、被告四方协商确定重新鉴定机构,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由“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我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意见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2015年4月21日鉴定结论为原告车损为5102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3500元,被告范增彬、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的日期明显超出举证期限且没有施救单位的相应资质证明,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2230元并提供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范增彬、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车辆相应保险单、原告的车辆买卖协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耿亚彬与原车主袁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经为耿亚彬,在本案中耿亚彬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范增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侵害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发生事故时,被告范增彬是受雇于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作为雇主的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增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冀AN2520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经过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重新鉴定认定为51023元,被告范增彬、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认为数额过高,但再未提供其他相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华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三责险内赔付原告4902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500元,被告范增彬、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举证超期且只有一份施救费票据没有施救单位的相应资质证明对此证据暂不予认定,原告可待有其他证据后另行解决。原告主张价格鉴定费223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被告范增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耿亚彬经济损失共计51023元。

  二、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耿亚彬鉴定费2230元。

  三、驳回原告耿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红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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