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
辩护人耿某某,系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赵伟国(已诉)租赁所得一辆黑色荣威550轿车(车牌号冀AS8718),并以伪造该车车主魏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冒充车主魏某某等方式,通过齐某某介绍,将该车抵押至被害人谷某某,从谷某某处借款60000元,而后涉案车辆在谷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开走,给被害人谷某某造成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谷某某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称伪造该车车主魏某某的身份信息系同伙赵伟国(已诉)具体实施,系赵伟国让其冒充车主魏某某。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已将参与诈骗的60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谷某某,没有 造成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具有减轻、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赵伟国(已诉)用租赁所得的、登记车主为魏某某的一辆黑色荣威550轿车(车牌号冀AS8718),并用伪造的该车车主魏某某的身份证,并通过冒充车主魏某某等方式,通过被害人的亲戚齐某某介绍,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谷某某,从谷某某处借款60000元。而后涉案车辆在谷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开走,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赵伟国给被害人谷某某出具的借条;2、被告人崔某某冒充车主魏某某给被害人亲戚齐某某出具的借条;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4、赵伟国的供述;5、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6、被害人亲戚齐某某(的陈述;7、辨认笔录。8、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崔某某诈骗犯罪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及其家长委托被告人舅舅贾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谷某某60000元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赵某某(已诉)通过伪造的身份证等方式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谷某某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及其家长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