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解放牌半挂车(冀AV1195、冀A17Q7)沿元氏县装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姬村道口南侧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张振合发生刮蹭,致使张振合倒地后遭半挂车碾压死亡。事发后赵某某未作停留即驶离现场(其辩称未察觉有事故发生),返回位于元氏县姬村的新禾饭店附近的停车场住处吃饭、休息,后于2014年12月5日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合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当时未察觉发生事故,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察觉撞到了被害人而驶离现场,不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获得了家属的谅解,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解放牌半挂车(冀AV1195、冀A17Q7)沿元氏县装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姬村道口南侧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张振合发生刮蹭,致使张振合倒地后遭半挂车碾压死亡。事发后赵某某未作停留即驶离现场,返回位于元氏县姬村的新禾饭店附近的停车场住处吃饭、休息,后于2014年12月5日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并于次日被行政拘留。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合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及照片;4、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5、监控录像光盘;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属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被告人赵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谅解书、赔偿收款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意图逃避制裁,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人赵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应予惩处,但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聪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