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少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术贞,系张某某之父。
辩护人智国安,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术贞、辩护人智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 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潜入元氏县宋曹镇叩村刘朝彬家中,在其院内南屋诊所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左右,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格为170元;
2、2012年12月11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潜入元氏县槐阳镇南杜小学校长办公室内,将曹某某放于单人床上的黑色方正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笔记本电脑价格为2700元。
3、2012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潜入元氏县槐阳镇南杜村董书云家中,在其南屋小卖部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年幼无知,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12月11日晚上快8点左右,我转到南杜村小学门口,我从小学西边的一条胡同旁的砖堆上爬入小学院内,见校内没人,就从教学楼前面的操场转到教学楼后边,打开一房间的玻璃窗扇(当时没有锁),窗纱扇在里面锁着的,我就把窗纱扇左下角的窗纱撕开,从窗户进了房间,房间西南角放一单人床,床北边的黑包里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床上还有一个小褥子和枕头,床的东边有一张桌子,我翻这个桌子的抽屉,没发现有值钱的东西。在单人床的旁边还有一个桌子,我又翻这个桌子的抽屉,也没值钱的东西,呆到晚上10点20分左右,我把笔记本装到黑包里,把单人床上的小褥子用塑料袋装上,拿着这两个包顺原路到校外面。又去学校东50米路北的小卖部偷东西,被小卖部的主家抓住。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刘朝彬所开的门诊(叩村卫生院)没关门,我就从门里溜进院里,躲到院里的一堆杂物后面蹲着,等刘朝彬门诊没人了,他家里人关灯睡下,我到他门诊屋里西南角桌子上拿了这部手机,又在桌子的抽屉里偷了700元左右。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11日下午16时30分我从学校离开,当时我把笔记本放于屋内一张单人床上,次日,我来到学校办公室后发现屋内被翻乱,床上的笔记本被盗走,房间南侧的窗户打开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大约是2012年11月底或者12月初),半夜3时左右我听见屋外有“咚咚”的声响,我就起来查看,发现家里的南屋门开着,进来后发现放于西南位置的拿药桌上的手机和桌子抽屉里的1000元左右被盗。
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12日凌晨,我老公听到院里有响声,起来发现小卖部的门被人撬了,得知有人在小卖部内,我老公就与那个人交谈,让他把门打开,后小卖部里的人把门打开,我和我老公一起把那个人抓住,然后打110报了警。
5、元氏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1996年5月4日出生。
6、庭审笔录。
7、公安机关的发还扣押清单,证明对涉案方正笔记本电脑与诺基亚手机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8、被害人刘朝彬短信通知本院,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庭困难,不要求其返还1000元。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进行盗窃活动,盗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银菊
陪 审 员 张玉翠
陪 审 员 崔亚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