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杰、李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上午9点左右,在元氏县西同下村西地里,因土地纠纷,被告人袁某某将康某某打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1874号鉴定文书鉴定,康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康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称其二个儿子未参与殴打康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上午9点左右,因土地纠纷,被告人袁某某到元氏县西同下村西被害人康某某干农活的田地里,将康某某打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1874号鉴定文书鉴定,康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4、证人于保中得证言;5、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属实。
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达成和解,签订了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协议书、谅解书,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全部费用50000元,被害人自愿希望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受害人身体健康,致受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告人是否符合缓刑条件的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应予惩处,但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聪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