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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17:02:25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元刑初字第00219号

  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

  被告人李某某, 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0时许,在元氏县,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陈某某甲发生争执、撕扯,来找母亲取钥匙的李某某见此情况,遂上前用拳头将陈某某鼻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14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元氏县将我打伤,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我的伤情已达轻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其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被害人追着其母亲打,其为了保护母亲,才动手。对于民事部分愿意赔,但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0时许,在元氏县,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陈某某甲发生争执、撕扯,来找母亲取钥匙的李某某见此情况,遂上前用拳头将陈某某鼻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2、元氏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陈某某之损伤系轻伤二级;3、证人钱某某、陈某甲、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属实。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伤后在元氏县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药费1538.29元,误工费13664÷365×3=112元,护理费13664÷365×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150元,元氏县姬村镇药费625元,以上共计2537.29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元氏县卫生协会统一收费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爱兰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人民陪审员 闫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聪健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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