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元氏县公安局抓获,12月1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元氏县公安局抓获,12月1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王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晚在齐范村东南角盗窃光宇牌大车电瓶两块(其中一块未卸掉,在盗窃时将电瓶损坏),价值600元;12月17日晚在黑水河村东盗窃远征牌大车电瓶两块,价值1360元,然后到黑水河加油站对面盗窃京帆牌大车电瓶两块,价值1260元;12月18日晚二人到乔家庄村公路上盗窃大车电瓶时被大车主人当场发现,盗窃未遂。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二人所盗大车电瓶价值3220元。二人将盗窃来的电瓶分别卖到因村、毛遗废品收购站,得赃款650余元。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在齐范村东南角盗窃光宇牌大车电瓶两块(其中一块未卸掉,在盗窃时将电瓶损坏),价值600元;2014年12月17日晚在黑水河村东盗窃远征牌大车电瓶两块,价值1360元,然后到黑水河加油站对面盗窃京帆牌大车电瓶两块,价值1260元;2014年12月18日晚在乔家庄村公路上盗窃大车电瓶时被车主当场发现,盗窃未遂。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二被告人所盗大车电瓶价值3220元。二人将盗窃来的电瓶分别卖到因村、毛遗废品收购站,得赃款650余元。被盗光宇牌电瓶两块、远征牌电瓶两块已追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的供述;2、证人张某乙、何某某、王某甲、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丁、柳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5、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购买大车电瓶证明、被盗电瓶照片、作案工具照片;6、领取电瓶证明;7、抓获证明;8、被告人张某甲前科材料;9、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盗窃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 5月17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 6月17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俊周
审 判 员 张志强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