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公开 > 裁判文书
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16:59:21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元刑初字第0022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任某某、张某某沿元氏县昌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山路交叉口时,与谷某某驾驶的冀AXG61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康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受伤,汽车、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3.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任某某、张某某沿元氏县昌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山路交叉口时,与谷某某驾驶的冀AXG61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康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受伤,汽车、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3.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2、车辆及驾驶证信息;3、证人任某某、张某某、谷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酒精技术检验报告;7、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8、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危险驾驶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予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爱兰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人民陪审员  赵  洁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聪建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

石家庄元氏县人民路47号

电话:80672888

传真:80672789

院长热线:80672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