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元刑初字第0024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来路不正情况下,以40000元左右的价格从陈某某(另案处理)手中收购了一辆本田奥德赛汽车。该车系天津市英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于2013年5月12日被盗,经鉴定价值55000元。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来路不正情况下,以40000元左右的价格从陈某某(另案处理)手中收购了一辆本田奥德赛汽车。经查该车系天津市英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于2013年5月12日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55000元。现该车被元氏县公安局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4、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6、元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7、辨认笔录;8、被盗车辆信息表及照片;9、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司法局出具了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爱兰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