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少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峰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从其母亲家将女儿郭某某(七周岁)叫回自己家中后,郭某甲向其女儿播放淫秽视频并一同观看,后对郭某某强行实施奸淫,致重伤二级后果。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案发前,是其女儿拉其回家的,不是自己叫女儿回家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的女儿郭某某(七周岁)平时随其奶奶居住生活。2014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与女儿郭某某一块从其母亲家回到自己家。之后,郭某甲向其女儿播放淫秽视频并一同观看,后对其女儿郭某某强行实施奸淫并致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8月1日下午大概17时许,我去我母亲家,对女儿说和我回家耍一会,她就跟着我回到我家了,我回到家后就把院子的大门锁住了,然后,我就带着我女儿郭某某回我睡觉的屋子里(北屋东侧),我女儿就自己上床了,然后我女儿叫我打开电视,我就打开电视让她看电视(黄色录像),我就把衣服全脱了,之后,我就把我女儿的衣服脱下来,把她放到了床中间,面朝上,我就趴到了她的身子上,将我的生殖器插到我女儿的生殖器内,同时我还亲她的嘴,她就咬了我的舌头一下,然后她就喊疼,我就将我的生殖器离开了她的身体,从她的身体下来了,我听她说流血了,我一看我女儿的生殖器全是血,腿上、脚上都有血,我的生殖器上也都有血,床单上也有血,我先用毛巾擦了一下,然后把毛巾给我女儿,我女儿自己擦了擦,我也给她擦了一下,我给她擦完身子后,她非要去她奶奶家,我不想让她走,她就一直哭,我想让她等等再走(我怕她还会流血,也想让她给我作伴),她就说去厕所,让我给她拿纸,过了一会有人过来敲门说让我开门(好像一个女人说话),我没有开门,又过了一会,孩子的奶奶来了,我就把门开开了,我一开门我女儿就哭着自己跑出去了,我就把发生的事告诉了孩子的奶奶,我女儿在厕所的时间是17时58分。
2、被害人郭某某(郭某甲女儿)的陈述:我妈妈在外面干活,经常不回家,我平时住在奶奶家,我爸爸一个人住在我家,2014年8月1日下午,我爸爸郭某甲来到我奶奶家,让我跟他走,我就跟着他去了我家,到了我家屋里,我爸爸把我弄到床上,把我的裤子脱了下来,他将自己的衣服也脱光了,接着他把我弄躺在床上,爬在我身上,亲我的嘴,还用他的身体压在我的身上,这时他用东西弄的我尿尿的地方很疼,我就用嘴咬他的舌头,后来他就起来了,这时我见我尿尿的地方流了很多血,很疼,我起来穿上裤子就往外跑,到门口见院门锁着,我爸爸不开门,这时我弟弟过来到了门口,我让他去叫我奶奶,一会我奶奶和我姑姑过来,他们有钥匙,打开门把我带了回去。
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我是郭某甲的叔叔,20多年前他父亲死了,后来我和他母亲王银娥结婚,这样我们一起生活。郭某甲结婚后我们分开住。郭某甲有一个女儿叫郭某某(8岁),还一个男孩,他妻子王慧云在两三年前去外面干活,郭某甲不干活,也不抚养这两个孩子,他的两个孩子就跟着我们住,我今晚7点多到家,郭某丙对我说郭某甲把郭某某糟蹋了,意思是郭某甲把郭某某强奸了。我就去找同村郭某某的姥爷王晨刚商量这事怎么解决,经我们反复商量,确定报警,我就打110报了警。期间,因孩子阴部一直流血,王银娥她们就带孩子到元氏县医院给孩子看病。
4、证人郭某丙(郭某甲妹妹)的证言:2014年8月1日下午5点多钟,我到母亲家,听说郭某某被她爸爸郭某甲带回家了,我就去了郭某甲家,见他家大门在里门插着,听见郭某某的哭声,就用手拍大门,听见郭某某哭着喊着要出去,我叫不开门,就回家叫上我母亲和郭某甲儿子一起又回到郭某甲家门口,我母亲敲开了门,门一开郭某某从大门里跑了出来,我见孩子的下身裤子上有不少血,郭某甲从大门里探头向外面看了看,没讲话,人也没出来,我们就把郭某某带回我母亲家,把带血的裤子给孩子换了下来放在床底下,但是,郭某某的生殖器部位一直往外流血,我们就带孩子到元氏县医院,医生讲,孩子的阴部产生了撕裂,伤口到了肛门那里。其他证言与郭某某陈述一直。
5、案发现场的勘验材料、床单(照片)、卫生纸(照片)等。
6、元氏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害人郭某某于2006年9月15日生。
7、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送检床单上的暗红色斑迹、郭某某玫红色裤子上的暗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郭某某血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99×1020
8、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9、受害人郭某某多名亲属署名要求对被告人郭某甲严惩的书面材料。
10、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强奸7周岁的亲生女儿并致其重伤,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郭某甲身为被害人父亲,对尚未自保能力的被害人负有监护、保护责任,却对其实施强暴行为,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庭审时提出,案发前,是女儿拉其回家的,不是自己叫女儿回家的,此辨不影响本案的量刑。根据本案的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7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银菊
陪审员 于 斌
陪审员 张玉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