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元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元氏县公安局上网追逃 ,2013年10月5投案于2013年10月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 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 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1月15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婧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班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30日20时许,因申某某将石头挡在自家西边树旁,影响了么某甲(已判决)、么乙(已判决)、贾某某(已判决)、么某丙(批捕在逃)、秦某(已判决)、郭某某等人开山采石出入行走。经同案犯么某甲、么乙、贾某某、么某丙、秦某及被告人郭某某共同商量策划后决定殴打申某某夫妇。由么乙打电话从赞皇叫来杨某(已判决)、魏某某(已判决)、闫某某(已判决)、王丙(已判决)及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等人持镐把、铁管殴打申某某、班某某夫妇,经鉴定班某某伤情为轻伤。
2、2011年5月20日晚,丁某某(已判决)在赞皇县土门乡千根村增瑞饭店门外啤酒摊与安某某因喝酒发生争吵,当晚丁某某纠集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及同案犯王丙、闫某某、杨某、刘某某等人到千根村增瑞饭店,一起持砍刀、镐把殴打安某某并砸坏啤酒摊。经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3568元。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上述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诉请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系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犯秦某(已判决)、幺某(已判决)等人合伙在幺聚辰家北边开山采石,采石的车要经过申某某家的空地,因勾机出入蹭到申某某家西边的树,申某某夫妇在树根前垒了几块石头以防勾机蹭着树,但石头影响了么某甲、么乙、贾某某、么某丙、秦某、郭某某等人开山采石出入行走。2011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犯么某甲(已判决)、么乙(已判决)、贾某某(已判决)、么某丙(批捕在逃)、秦某(已判决)共同商量决定找外面人殴打申某某、班某某夫妇。由么乙打电话从赞皇叫来杨某(已判决)、魏某某(已判决)、闫某某(已判决)、王丙(已判决)及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等人,持镐把、铁管殴打申某某、班某某夫妇,班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申某某在追打中跑到自家院里,没有受伤。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幺某、杨某、闫某某、王丙、魏某某、贾某某、幺聚辰、秦某的供述;3、同案犯幺兴辉的供述;4、被害人班某某、申某某的陈述;5、证人申采其、杜耀泽的证言;6、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第元公鉴(法损)字<2011>32172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8、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户籍证明;9、同案犯幺某、杨某、秦某、闫某某、王丙、魏某丙、贾某某、幺聚辰的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杜某某伙同同案犯幺某、杨某、秦某、闫某某、王丙、魏某丙、贾某某、幺聚辰聚众斗殴犯罪属实。
(二)、2011年5月20日晚,丁某某(已判决)在赞皇县土门乡千根村增瑞饭店门外啤酒摊与安某某、郝某乙、张某某、郝某乙、王某乙一起喝酒。丁某某与安某某因喝酒发生争吵,丁某某给被告人杜某某打电话叫杜某某过来,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与闫某某(已判决)、王丙(已判决)一同开车赶到增瑞饭店。杜某某下车和丁某某说话,啤酒摊上与丁某某一块吃饭的人朝王丙的车上扔啤酒瓶,闫某某、王丙、王某某见状将车开走。过了一段时间,为挽回面子当晚同案犯丁某某及被告人杜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王丙、闫某某、杨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到千根村增瑞饭店,一起持砍刀、镐把殴打安某某并砸坏啤酒摊。经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3568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丁某某、杨某、闫某某、王丙的供述;3、被害人安瑞增、安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乙、郝某乙、郝某乙的证言;5、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赞价鉴字(2011)第31号结论书;6、元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7、土门乡千根村增瑞饭店被人损坏的物品照片;8、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聚众斗殴犯罪属实。
另查明,同案犯幺某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班某某的经济损失;同案犯丁某某等人赔偿了安某某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以及元氏县人民法院(2012)元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组织、策划、参加聚众斗殴,报复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同案犯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以上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赞皇县司法局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曹建芳
审判员 李同肖
审判员 张爱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