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公开 > 裁判文书
王风敏诉被告元氏县宋曹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杨新贞、杨新国、杨新全宅基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7 08:49:50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元行初字第00024号

  原告王风敏。

  被告元氏县宋曹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杨新贞。

  第三人杨新国。

  第三人杨新全(杨全子)。

  原告王风敏因不服被告被告元氏县宋曹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元氏县宋曹镇人民政府关于王风敏与杨新贞、杨新国、杨新全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元行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的处理决定属于对原告及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先申请行政复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原告书面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9月1日原告向元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4日元氏县人民政府作出元政不受行复〔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9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杨新贞、杨新全、第三人杨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王风敏诉称,原告住宅东侧有一条流水的水道,南北长98.66米、东西宽1.66米,南头出村的街道东西长18米,南北12.66米,原告拥有该水道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1987年元氏县统一丈量宅基地时,第三人强行侵占了原告使用的水道,导致原告房屋不能排水。第三人还将原告通行的道路据为己有,垒墙加固成个人院子。经村委会和上级政府多方调解,第三人拒不改正,甚至强行侵占原告宅基地一处,强行变卖原告门前30棵树木。原告要求:1、撤销宋曹镇人民政府2013年9月12日处理决定。2、开通原告宅基地南头出村的街道南北长12.66米、东西18米,拆除非法建筑。3、责令宋曹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流水水道(1.66米×98.66米)归还原告所有,并赔偿原告30棵大树损失。要求第三人对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元氏县宋曹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元氏县宋曹镇人民政府关于王风敏与杨新贞、杨新国、杨新全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2、2014年9月4日元氏县人民政府作出元政不受行复〔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两张;4、现场图一张;5、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行终字第0012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本案庭审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石家庄空军医院、元氏县医院、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医疗手续11张。

  被告元氏县宋曹镇人民政府辩称,通过现场勘验和原告、第三人的陈述,证明第三人在八十年代已经建房,形成历史事实,原告提交的是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在土地管理法出台后已经失效,应以重新确权为依据,不能作为土地确权依据。因此,被告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告所说的通行问题,应本着村民生活方便的原则统一规划。原告所说的大树赔偿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杨新贞述称,原告的房子是1958年所建,与我们无关,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新贞庭审时提交了现场图一张。

  第三人杨新国述称,我的房子是我的,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新全述称,杨新国盖房时原根基没变,我的房子和杨新国的是一条线,我的旧房子40多年了,已经翻盖了,还是原来的旧地基。三十棵大树的事不是事实,不赔偿原告损失。

  第三人杨新全庭审时提交了元氏县人民法院(2010)元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风敏与第三人杨新贞、杨新国、杨新全系邻居。原告持有1950年元氏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原告以自己住宅东侧有一条南北长98.66米、东西长1.66米的水道,原告宅基南头有一南北长12.66米,东西长18米的出村街道为由,申请被告依法确认南北长98.66米、东西长1.66米的水道使用权归原告,责令第三人拆除非法建筑,退出其占用地皮,给予自己赔偿,重开住宅南头走道。

  2013年9月12日,被告元氏县宋曹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作出《元氏县宋曹镇人民政府关于王风敏与杨新贞、杨新国、杨新全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主文内容为:王风敏与杨新贞、杨新国、杨全子相邻的南北长98.66米、东西长0.20米(1.66——1.46米)的土地王凤敏与杨新贞、杨新国、杨全子均不享有使用权。王凤敏房屋东侧0.20米以外与杨新贞、杨新国、杨全子相邻的南北长98.66米、东西长1.46米(1.66米——0.20米)的土地王凤敏不享有使用权,该处土地杨新贞、杨新国、杨全子享有使用权。

  本案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称对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失效,对原告的图纸不予质证,并称现在的长度单位与过去不一致了。第三人称图纸是原告自己画的,与原告的地方不符。

  另查明,原告就与第三人的争议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要求解决。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元氏县宋曹镇人民政府关于王风敏与杨新贞、杨新国、杨全子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决定“维持王风敏、杨新贞、杨新国、杨全子宅基地现状。”原告不服,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元氏县人民政府经过复议,维持了被告决定,原告王风敏诉至我院,我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元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石行终字第00124号行政判决,撤销我院(2010)元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元氏县宋曹镇人民政府关于王风敏与杨新贞、杨新国、杨全子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同时判决元氏县宋曹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还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元氏县宋曹镇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被告元氏县宋曹镇人民政府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王风敏与杨新贞、杨新国、杨新全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在我院审理中没有向我院提交任何支持其决定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材料。因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其树木损失,没有证据,且该侵权赔偿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元氏县宋曹镇人民政府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王风敏与杨新贞、杨新国、杨新全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元氏县宋曹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元氏县宋曹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路英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浩翔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

石家庄元氏县人民路47号

电话:80672888

传真:80672789

院长热线:80672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