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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树革不服赵同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7 08:47:38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元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史树革。

  被告元氏县赵同乡人民政府。

  原告史树革因不服被告元氏县赵同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史树革土地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树革、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史树革诉称,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被告应在收到申请书7日内作出决定,而被告近两个月才作出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书。被告所作决定是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是解决程序问题的,所以它不应解决实体问题,然而被告的决定书却解决实体问题。土地的所有权是北白娄村集体,村委会代表村集体行使所有权,身份证或户口本上的住地、门牌号说明原告的居住地,则更具有权威性,所以说原告与校前街10号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关于事实依据,我在此居住几十年了,这就是事实,《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就是要解决土地权属不清问题的,要求是事实依据,而不是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严重违法法定程序,要求撤销被告元氏县赵同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元赵【2014】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权属争议申请作出处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元氏县赵同乡人民政府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史树革土地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书》一份、元氏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被告元氏县赵同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认为答复超出了7日期限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是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对答复形式的规定。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和存在矛盾。要求维持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赵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复印件一册,包括卷宗封面一页、宅基地争议处理及确权申请书两页、调查笔录三页、北白娄村委会证明一页、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立终字第00178号民事裁定书一页、史学旺户口本一页、房产所有证两页、赵同乡政府通知一页、通知送达回证一页、赵同乡乡长办公会纪要一页、赵同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元赵[2014]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书7页、决定书送达回证一页、卷宗情况说明一页、立卷封底一页、元氏县人民政府元政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页。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树革因宅基地使用权与他人发生争议。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元氏县赵同乡人民政府递交《宅基地争议处理及确权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解决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与他人使用宅基地的边界争议,并确认位于北白娄村校前街10号宅基地归自己和史学旺共同使用。2014年9月1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关于史树革土地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书》(元赵[2014]01号)。决定书认为,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土改时发给的土地证不能作为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确权申请证据材料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都不充分,属于无法受理范畴。决定书主文内容为:“对申请人请求解决边界争议及确认北白娄校前街10号的使用权归其本人与史学旺共同使用的申请不予受理。”该处理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元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元氏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行元政行复[2014]2号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元赵[2014]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依法处理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是乡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依法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元氏县赵同乡人民政府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元赵[2014]01号《关于史树革土地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元氏县赵同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路英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浩翔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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