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二初字第00224号
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服务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氏县中央北大街路东。
负责人冯艳蕊,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服务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3时5分许,司机孙庆武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KE862主、冀A92T0挂重型半挂车,沿太阳高速东黄水入口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匝道与省道314线交叉口左转弯时,驶入314线道路北侧路外的林地内车辆发生侧翻,致使驾驶员孙庆武死亡和乘车人李向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原告公司车辆的司机孙庆武负全责。我公司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维护公司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核实孙庆武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挂车的投保情况,要求调取交警案卷来核实肇事主车是否我司标的车辆,以上证件材料均经核实存在保险理赔情形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冀AKE862主、冀A92T0挂半挂车保险单三份,证明在被告处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提供冀AKE862主、冀A92T0挂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原告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3、提供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驾驶原告公司车辆的司机孙庆武负全责;4、提供驾驶原告公司的司机孙庆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具有驾驶资格;5、提供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数额为11000元;6、提供交警部门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原告车辆车损所做的鉴定书一份,鉴定车损124965元,并产生鉴定费6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主挂车的行驶证无异议;2、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对司机孙庆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无异议;4、提供的保单为复印件,要求庭后核实原件;5、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没有施救单位的资质证明,没有施救明细和施救费计算方式,施救距离等,无法证实其合理性,对真实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6、认为鉴定报告为交警队委托,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程序不合法,鉴定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不合理,要求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费数额过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3时5分许,司机孙庆武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KE862主、冀A92T0挂重型半挂车,沿太阳高速东黄水入口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匝道与省道314线交叉口左转弯时,驶入314线道路北侧路外的林地内车辆发生侧翻,致使驾驶员孙庆武死亡和乘车人李向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庆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向洋不负事故责任。冀AKE862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9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冀A92T0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63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0元,原告车辆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评估,损失数额为124965(车损评估价值127465-残值估价2500)元,并产生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合同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事故车辆施救费110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认为该项费用数额过高,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予以支持;(2)原告车辆经由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车损为124965元,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不合理,申请保留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庭后7日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实际维修的相关证据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及认证的数额予以认可;(3)鉴定费6000元,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即被告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服务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19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