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30号
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雄,公司经理
地址: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炜,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史双随。
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双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史双随(乙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车牌号冀AKE180、冀A19T9挂的车辆,车辆总价526000元,被告首付95000元,其余431000元被告分24个月偿还,自2013年3月开始按月偿还车款1795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办理车辆相关手续,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此后未按约定交付分期款项、违约金,合同约定交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车款。乙方迟延付款15日的,即视为乙方丧失履约诚信和履约能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车辆回收后5日内乙方应将所欠车款本息、违约金等全部付清,否则甲方有权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将车辆抵顶乙方欠款,不足部分乙方补足。现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26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45800元,扣车费用20000元共计348400元并应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史双随住址不明,并且不能提供被告史双随的现住址,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史双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26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林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