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56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耿志刚。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刚、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2012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后沟通不到位,性格不和,原告试图用各种途径缓解夫妻矛盾,但事与愿违。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生效已超六个月,双方仍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享共同债券,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乙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5日在元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3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2013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李某乙父母生活。原告李某甲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7日撤回起诉,2014年4月原告李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李某甲在庭审中称,在被告家被打,被被告李某乙赶了出去,第一次起诉后到现在,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并提交录音一份、民事判决书及起诉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曾同意离婚,并且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并因家庭纠纷报过警,共同财产为李某乙名下的现金一万元及借给被告李某乙姐姐两万元,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乙在庭审中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没有打过原告,2014年3月份原告还随被告在其单位居住,从7月份开始一直到现在双方还电话联系。录音证据只能说明双方有离婚意向,但是双方没有协商成,一万元存款已经花了,两万元债权不属实,起诉书只是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双方家属吵闹,并不能说明被告去原告家吵闹。现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记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5日在元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且生育一子女,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虽发生矛盾,但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包容,来改善和增进夫妻感情。现婚生女尚年幼,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原告李某甲虽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未满一年,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李某乙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林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