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78号
原告李丽凡。
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彦宾。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丽凡诉被告刘彦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人保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凡的委托代理人魏敏贞、被告刘彦宾、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凡诉称,2014年12月12日15时,被告刘彦宾驾驶冀AB035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
被告刘彦宾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被告刘彦宾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公估费不承担。
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承担,在交强险赔偿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刘彦宾驾驶冀AB035D号小型轿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王村村北路段时,追尾同向行驶原告李丽凡驾驶的冀A5072G号小型轿车后尾部,造成冀A5072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力沙、魏义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1324201451217号认定被告刘彦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丽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丽凡自行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冀A5072G进行损失鉴定,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编号SYXGR-20150022)鉴定,标的车冀A5072G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39949元,公估费为1200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李丽凡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公估报告书一份及公估费票据一张,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对公估费称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质证后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车损同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另要求原告提供4S店修车发票,如无修车发票不认可。被告刘彦宾质证后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还主张交通费3000元,没有提供票据,被告质证后表示无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彦宾提交肇事车辆冀AB035D车辆行驶证及在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和在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单一份,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人保元氏支公司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
另经查明,冀A5072G车为原告李丽凡所有,冀AB035D车辆登记在岳慧娟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刘彦宾驾驶冀AB035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丽凡驾驶的冀A5072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丽凡的冀A5072G号小型轿车受损,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彦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丽凡无责任。原、被告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丽凡的车辆损失经公估鉴定损失为39949元,公估费为1200元,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人保元氏支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刘彦宾驾驶的车辆冀AB035D号在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被告刘彦宾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李丽凡的车辆损失39949元,应先由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37949元应由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公估费12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彦宾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丽凡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丽凡损失人民币37949元;
三、被告刘彦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丽凡公估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彦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志 强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浩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