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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俊、李云飞、李运霞诉张资文、杨建忠、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12 08:44:52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1034号

  原告康俊。

  原告李云飞。

  原告李运霞。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资文。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系被告张资文亲属。

  被告杨建忠。

  委托代理人王位平,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纪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宾,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灵寿人保)

  地址:石家庄市灵寿县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俊、李云飞、李运霞与被告张资文、杨建忠、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飞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四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张春林、王位平、董彦宾、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俊等人诉称:被告张资文驾驶冀A51269、冀A9U26挂重型半挂车在红旗大街西郝道口与李建民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建民死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 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资文、杨建忠辩称:车辆冀A51269、冀A9U26挂半挂车在被告灵寿人保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不计免商业三责险5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灵寿人保承担。

 被告致诚公司辩称:杨建忠是实际车主,原告损失由被告灵寿人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灵寿人保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商业三责险55万元,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如有拒赔约定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张资文驾驶登记车主为致诚公司实际车主为杨建忠的冀A51269、冀A9U26挂重型半挂车在石家庄市红旗大街西郝道口与李建民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建民死亡的事故后果;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资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民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51269冀、A9U26挂货车在灵寿人保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不计免商业三责险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72938元和丧葬费21266元,四被告对无异议。

  原告康俊等人同时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0元,认为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四)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之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90%的损失。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1)村委会证明1份

  主要内容为受害人李建民亲属5人办理李建民丧葬期间误工损失为20000元;

  (2)2014年9月18日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2份    主要内容为事故主、挂车制动不合格 。

  四被告均有异议。其中灵寿人保称: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依法酌定,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0元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责险按责任比例70%承担;因机动车检测不合格,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建忠提交2014年7月18日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和石家庄市道路运输车辆维护和检测告知单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经检测合格,已按期完成二级维护作业。

  原告和其它三被告对被告杨建忠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灵寿人保提交本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1份、投保单和交强险投保提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投保单有实际车主杨建忠的签字,应当有效;在机动车检测不合格的情况下,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康俊等人质证意见为,复印件虽有杨建忠签名,但没有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减轻保险人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投保车辆年检合格。

  被告杨建忠质证意见为,复印件上签字是本人签的,人保公司没有告知合同条款,具体内容不清楚,但复印件能说明车辆投保时是合格的。

  被告致诚公司质证意见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不能起到提示作用。

  庭审后,原告康俊等人与被告张资文一方已签订谅解书,并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资文、杨建忠、致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A51269冀A9U26挂半挂车因在被告灵寿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灵寿人保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因非机动车驾驶人李建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机动车承保公司灵寿人保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杨建忠提交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和石家庄市道路运输车辆维护和检测告知单以及原告提交的汽车检测单,已证明事故车辆在出事故前经检测合格,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是不合格的,灵寿人保辩称本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死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同时以投保单复印件上有实际车主杨建忠签名抗辩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为体现公平原则,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格式条款合同提供方对合同免责条款有严格的说明义务,灵寿人保仅以投保单复印件上有投保人签名抗辩,不足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机动车年检合格 ,发生事故前二次维护合格,灵寿人保应当就原告损失依法承担商业三责险赔付责任。本案因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责任各方具体的责任比例,作为保险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者即受害方因事故受害后,其近亲属请求减轻受害人李建民10%责任,由机动车承保公司灵寿人保依据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高,酌定由灵寿人保按80%比例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康俊等人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2938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结合丧葬习俗和本案实际情况以3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229204元。

  被告灵寿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229204元-110000元=119204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119204元×80%=95363.2元。被告灵寿人保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为110000元+95363.2元=205363.2元。

  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对被告灵寿人保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等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中,原告康俊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资文、杨建忠、致诚公司的起诉,是自主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康俊、李云飞、李运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205363.2元。

  二、驳回原告康俊、李云飞、李运霞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6320元,由原告康俊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艳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聪健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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