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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明琪与王永辉、武亚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12 08:42:39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03号

  原告贾明琪。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辉。

  被告武亚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亚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明琪与被告王永辉、武亚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振朝,被告王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亚强,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亚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明琪诉称,2015年元月5日下午4时50分许,被告王永辉驾驶被告武亚宏的冀A63K60号小客车,行驶至元氏县常山路与昌盛街交叉口时,尾追等待红绿灯的原告驾驶的冀A86V0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给原告造成20000元损失。因事故车辆冀A63K60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永辉、武亚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冀A63K60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冀A63K60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要求被告王永辉出示行驶证原件及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如不能提供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况,保留不认可的权利。本案系财产损失案件,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永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武亚宏的冀A63K60号小客车,沿常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盛街交叉口,与同向原告贾明琪驾驶的冀A86V03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被告王永辉负全部责任,原告贾明琪无责任。冀A63K60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贾明琪要求被告赔偿车损7112元、交通费610元、评估费410元,并提交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及评估费票据。

  被告王永辉、武亚宏、平安财险对原告贾明琪提交的各项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车损鉴定不认可,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没有扣除残值,认可保险公司定损6849元,如原告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案件赔偿范围,且票据显示部分票据开具时间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对票据的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及相关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1月5日17时10分许,王永辉驾驶冀A63K60号小客车与同向贾明琪驾驶的冀A86V03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永辉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贾明琪提供的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可以证实原告贾明琪的车损为7112元,三被告虽对原告贾明琪的车损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在指定期限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本院认定原告贾明琪的车损为7112元。原告贾明琪提交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评估费为410元,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认为不属于财产损失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应在财产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贾明琪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该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理赔范围,对该费用不予赔偿。因冀A63K60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该车的驾驶人王永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冀A86V03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评估费,共计7522元(7112+410)。原告贾明琪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明琪车损及施救费共计7522元。

  二、驳回原告贾明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王永辉负担300元,原告贾明琪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林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聪建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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