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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05 08:42:17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元刑初字第0020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2014年3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钢铁路派出所抓获归案,2014年4月17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王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将公司用于购买奖励客户张某某加油卡的1万元挪用供个人消费。2、2012年,被告人杨某收取客户冀某某5万元,上交公司3.3万元,挪用1.7万元个人消费。3、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收取客户王某甲3万元,挪用到其他客户名下。4、2013年,被告人杨某收取客户尚某某2万元挪作他用。5、2012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挪用客户陈某某68780元用于发展业务、个人消费、挪用给其他客户。6、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收取客户刘某某47300元未上交公司。直到2013年5月31日才将挪用的47300元上交公司财务。7、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收取客户李某某2万元挪用给其他客户,直到7月17日才补交到公司。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退赔。辩称尚某某的钱有1万元或2万元存入了尚某某的还款账户;收取陈某某的款中有2万元承兑汇票不能用,退还给了陈某某的朋友,同时收了2万元的现金,又打了收条,有重复。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挪用资金罪的定性无异议,提出杨某收取刘某某的47300元是2013年3月29日打的条,5月31日交到公司,没有超过三个月,不应算为犯罪数额。被告人的主管恶性小,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认罪态度较好,如退还挪用的资金后,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案发前系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自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共计213080元供个人消费或挪作他用。其中超过三个月未还的165780元,至案发前仍有145780元未归还。1、2013年5月14日,石家庄力源机械有限公司财务部秦某转账给被告人杨某1万元,让其购买1万元的加油卡,作为公司给客户张某某购买挖掘机的奖励。被告人杨某收到1万元后,没有购买加油卡,而用于个人消费。2、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收取客户冀某某2万元,3月22日上交公司财务13000元;2012年7月28日,杨某收取冀某某3万元,31日上交财务2万元。共计挪用了1.7万元供个人消费。3、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收取了客户王某甲3万元,在向公司财务部门申报上交时挪用到其他客户名下。4、2013年,客户尚某某给被告人杨某转账2万元,杨某未上交财务,挪作他用。5、2012年以来,被告人杨某多次收取客户陈某某的现金、承兑汇票、及POS机交款,但其未及时将全部款项申报上交公司财务。至案发时,被告人杨某共计将陈某某还款中的68780元用于发展业务、个人消费或挪用给其他客户。6、2013年3月29日,客户刘某某与公司对账发现杨某收取的月还款中有47300元未上交公司。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将挪用的47300元上交公司财务。7、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收取客户李某某2万元,在向公司财务部门申报上交时挪用到其他客户名下。2013年7月17日,杨某将挪用的2万元补交到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聂某某、张某某、冀某某、王某甲、尚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薛某某、段某某、秦某、郝某某的证言,秦某的网银转账记录,杨某的账户交易明细,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收据,王某乙的账户交易明细,河北冀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将未还的145780元全部归还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收到尚某某的2万元后,将钱转到尚某某的还款账户,经查杨某的账户交易记录和尚某某的还款账户交易记录,未发现该笔转账记录。故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称其为陈某某重复打条的辩解,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收取刘某某的47300元无明确时间,且在2013年3月29日发现后,5月31日即归还,未超过三个月,故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当中,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全部归还挪用的资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同肖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人民陪审员  赵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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