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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05 08:40:56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元刑初字第0024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2014年1月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14年4月8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队抓获。2014年4月15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婧玥、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8日、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闫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元氏县支行分别申请了卡号:40XXXXXXXXXXXX98的信用卡及卡号:62XXXXXXXXXXXX40的惠农信用卡,闫某某在领取到卡片后,从2011年12月22日开始透支惠农信用卡并拖欠,截止到2014年4月24日尚欠透支本息合计为49839.77元,2012年1月开始透支信用卡并拖欠,截止2014年4月24日尚欠透支本息合计为31124.67元,闫某某到案后归还两卡本息合计74270元,尚有6309.61元未归还。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009年被告人闫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元氏县支行分别申请了卡号:40XXXXXXXXXXXX98的信用卡及卡号:62XXXXXXXXXXXX40的惠农信用卡,闫某某在领取到卡片后,从2011年12月22日开始透支62XXXXXXXXXXXX40的惠农信用卡并拖欠,透支本金34963.1元; 2011年12月21日开始透支40XXXXXXXXXXXX98的信用卡并拖欠,透支本金19614.11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闫某某未归还。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两卡本息合计74270元,尚有利息6309.61元未归还。2014年10月9日归还40XXXXXXXXXXXXX98卡724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闫某某将透支款息全部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申请信用卡资料;4、农行催收通知单;5、情况说明;6、中国农业银行元氏支行出具的证明;7、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信用卡诈骗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爱兰

人民陪审员  赵  洁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聪健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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